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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廖怡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怡婷自民國115年5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1,291,69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證明、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查詢等、行車執照、債權人催繳簡訊、(○○○○)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員工薪資表(含年終獎金)、永豐證券存摺、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價金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291,69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臺灣銀行:246,107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257,627元。
⒊星展銀行:16,957元。
⒋第一國際資融公司:55,699元。
⒌永豐銀行:24,335元。
⒍台新銀行:13,899元。
⒎台北富邦銀行:35,954元。
⒏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32,994元、20,159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4陳報其非債權人,應為偉立達國際開發公司,本院卷第311頁)。
⒐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聲請人陳報為數位科技公司,以債權人陳報為主,本院卷第351頁):83,323元。
⒑創鉅有限合夥:27,710元。
⒒仲信資融公司:2,386元。
⒓中國信託銀行:499,326元。
以上金額合計1,316,476元。
總金額合計:
1,320,136元
⒈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每期需繳納4,083元。
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依原契約分期為每月繳款2,230元(本院卷第357頁)。
⒊中國信託提出每期付7,732元之方案(本院卷第367頁)。
⒋積欠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債務依原分期契約為2,033元、1,886元(本院卷第383、39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走著瞧公司3,66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38,326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嗣因父母年事已高,為方便照顧父母而離職更換工作至○○○○○上班,月薪32,000元,無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語。然未據提出所主張需更換工作之證明及任職於○○○○○之薪資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且既已負債即當應努力工作還債,實無再任意更換至條件較差之工作致收入減少之理。況由聲請人所陳積欠債務之原因為經友人要保投保保險,為繳納保險費而借貸,其所陳借貸理由已難認合理。倘再任意更換至條件較差之工作致收入減少,顯然更自限於無資力清償之情,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仍應以原任職於○○○○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38,32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較為合理。
任職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分別:34,387元、34,930元、32,884元、34,690元、33,271元、39,373元,平均每月約34,923元(計算式:209,535元÷6個月),加計三節禮金600元與年終獎金40,23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8,326元【計算式:(40,238元+600元)÷12+34,923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76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5年3月20日之保價金金額284,364元(扣除相關保單借款本金與利息後之於額)。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35,000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38,32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708元,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積欠各非金融機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約31,867元,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依聲請人115年3月23日陳報狀所載,每月需還款分別為11,700元、4,772元、4,772元、4,894元、1,830元、2,033元、1,886元共31,867元。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