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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裕銘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洐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程序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裁定所示應補正事項,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稽聲請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開庭調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且仍未提出應補正之資料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則聲請人不為聲請更生之協力行為,已難認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且未陳報相關事項及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據實陳述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