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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永竹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經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永竹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57,86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1,857,8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債務人:陳永竹)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57,86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31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8,94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4,49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84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27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53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3,97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0,17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06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86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7,536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9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91元。以上金額,合計6,111,251元。

總金額合計:6,111,25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臨時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0元
聲請人雖陳稱每個月房租費用為6,000元,惟無書面租約或租金支出收據資料佐證,因此,房租的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067元
①存款:74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6,993元(國泰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