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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即林子容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雯即林子容自民國1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1,188,86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均從事自營行動美甲師之小額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客戶預約行事曆、客戶LINE對或記錄截圖與價目表、耗材及設備相關單據、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188,86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滙豐銀行:544,130元。
⒉凱基銀行:326,655元。
⒊台北富邦銀行:506,468元。
⒋聯邦銀行:1,042,042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261,144元。
⒍元大銀行:495,611元。
⒎勞保局:87,895元。
以上金額合計3,263,945元。
總金額合計:
4,152,316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833,782元(依調解時所陳報)。
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54,589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以上金額合計:888,371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24,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從事自營行動美甲師,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扣除相關耗材等成本每月約2,000元後,實際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所主張之收入數額僅提出預約行事曆,尚無法證明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耗材購買訂單,亦非每月均有2,000元之耗材支出,則參酌聲請人從事美甲行業,確有購買耗材之成本,因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耗材費後之實際收入應以每月2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較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2,655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⒌股票或投資: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24,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382元,倘以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時所陳報債權總額共3,958,533元(調解卷第93頁)以最優惠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計算,每月需還款21,992元,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於本院主張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無清償方案可提供(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