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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蕙鈴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珮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蕙鈴自民國115年5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及房貸車貸等有擔保債務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56,69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債權人謝○○)借款合約書、(裕隆)分期付款申請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中古商品買賣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好正典餐飲集團薪資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支出發票、水電費繳費憑證、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為證。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556,69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65,948元。
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⑴69,044元。
 ⑵15,188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
 ⑴109,471元。
 ⑵2,854,123元。
 ⑶信用卡:34,256元。
⒋新鑫公司:869,558元。
⒌和潤公司:402,455元。
⒍中國信託銀行:769,454元。
以上金額合計:5,189,497元。
總金額合計:
5,936,277元
⒈合庫銀行於前置協商提供每期還款7,000元方案。
⒉聲請人積欠資產公司等車貸或分期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額分別為7,764元、5,454元、8,490元、3,672元、4,896元、8,160元共38,436元(本院卷第177、183、185、187、189、19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⒈創鉅有限合夥公司:186,780元。
⒉喬美國際網路公司:6萬元。
⒊謝○○:2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746,78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6,66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6,600元等語,並提出115年3月薪資單及114年年終獎金薪資單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之投保資料所載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自114年8月起調整為34,800元)及115年3月薪資單大致相符,聲請人所述,堪為採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19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包含飲食費8,000元、房貸5,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交通費(含加油與保險費)1500元、手機費699元,共17,199元。經核所主張之數額並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原提列母親扶養費,具狀陳報不需扶養,本院卷第149頁)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聲請人主張名下土地及房屋依市價估算之資產總額為3,250,000元。
⒉存款:約4,231元。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庫人壽定期壽險(聲請人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富邦人壽壽險與產險。
⒋房地現值: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公告現值約737,300元(但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並積欠合庫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⒌汽、機車:
 ⑴000-0000號車輛,有貸款未清償,市值約25,000元。
 ⑵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26,000元(據聲請人稱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貸款2筆)。
 ⑶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2,000元(未提出行照,據聲請人稱向創鉅有限合夥貸款)。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6,66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19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461元,已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數額7,000元加計積欠資產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45,436元(計算式:38,436元+7,000元)。至於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之房地及車輛,然均有設定抵押權及擔保借貸,並積欠有房貸、車貸等,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