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義哲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即嘉義○○○○○○○○中埔辦公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15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2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71頁)
足稽。
詎聲請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5年3月10日具狀稱已通知聲請人裁定內容應提供資料,然
迄今LINE訊息,聲請人已讀或不讀但都未回覆等語,並提出對話
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
開庭調查,聲請人複代理人陳稱:已多次轉達聲請人,聲請人在通訊軟體中已讀不回,且請
法律扶助協助聯繫未果,目前仍未收到聲請人之回應,所以無法確認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則聲請人不為聲請更生之協力行為,已
難認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且未陳報相關事項及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據實陳述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