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何文賢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經 理 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經 理 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務人何文賢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54,515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土地2筆、汽車2輛與機車1部,債務總金額則有1,754,5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何文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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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36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5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6,6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056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4,91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6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72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28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8,67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10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9,826元。以上金額,合計3,738,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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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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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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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惟未提出聲請人母親 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故扶養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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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聲請人於 調查程序雖然陳稱房租費用每個月3,000元。惟無訂立書面租屋契約,故房租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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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90元。 ②土地:39,122元(公告現值)【嘉義縣○○鄉○○段2筆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7,面積18㎡,公告現值19,800元;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1,面積2.61㎡,公告現值19,322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10年出廠;債務人陳稱該車輛為兄長 借名登記在於聲請人的名下,已經強制註銷登記。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89年出廠。 上揭汽車的車齡分別已經逾15年、36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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