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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何宣靜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宣靜自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985,73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局e化服務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14年3月至115年4月薪資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及二手市值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積欠和潤公司帳務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證券資產總覽資料、聲請人配偶與2名子女之戶籍謄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85,73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和潤公司:
⑴104,664元(有擔保債權)。
⑵594,750元(無擔保債權)。
⒉仲信資融公司:49,500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331,08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79,999元。
總金額合計:
共1,079,999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72期、利率5%、每期4,919元之還款條件(本院卷第167頁)。
⒉和潤公司陳報就以擔保物000-0000借貸之債務於擔保物拍賣後之剩餘債權願提供分期金額8,260元共72期之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63頁)。
⒊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公司2筆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額878元、2,292元(本院卷第65、6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2,675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最低工資投保於○○○○○(115年1月開始之最低工資為29,500元),另參酌所提薪資單,114年3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除每月薪資即114年3、4月為28,590元、114年5至12月為29,000元、115年開始為30,000元外,另有職務津貼(刻字、全勤等)與加班費,平均每月收入約32,675元。可認應以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平均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
114年3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總額共457,445元(未扣除應列為生活必要支出之勞健保費,而其他扣款則未明,亦不予扣除),平均每月收入約32,675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1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生之幼兒而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狀況即每月收入大致相符,然聲請人長子為000年生,應領有0至未滿5歲幼兒之每月育兒津貼約5,000元至7,000元不等,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總額10,000元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扣除相關津貼並與配偶分擔之半數,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34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醫療終身保險2筆(含附約)、富邦人壽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與富邦人壽保幼平安傷害保險各1筆,據聲請人稱均不具解約金。但未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是否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則不明。
⒊房地現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田賦(依公告現值及聲請人權利範圍40分之1計算,價值約14,952元)。
⒋汽、機車:000-0000機車,市值約35,000元(有設定擔保借貸之債務尚未還清);000-0000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走拍賣。
⒌股票:零股配發之股息,市值約數百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2,67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57元,對於各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顯不足以負擔,縱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年內始購買之iPHONE17PRO手機及iPAD(分別為114年4月30日及114年9月30日)等商品而積欠仲信資融公司之債務,亦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及和潤之債務,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土地、車輛等,亦不足以清償,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