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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魏玉卿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玉卿自民國115年3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2,107,97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代委託人長鑫資產公司通知函)、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代委託人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催繳函)戶籍謄本、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證明、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股票、宏泰保險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107,97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京城商業銀行:174,086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1,066,725元。
⒊華南銀行:309,227元。
⒋第一銀行:611,523元。
⒌長鑫資產公司:631,802元。
以上金額合計:2,793,363元。
另:
①聯立資產管理公司:受委託辦理催收業務,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
②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並無欠款。
③兆豐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已結清。
總金額合計:
2,793,363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12,664元之案(調解卷第121頁)。
⒉聲請人主張長鑫資產公司之債權已由普羅米斯資產管理公司承受(本院卷第145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普羅米斯公司催繳函(本院卷第49頁),係代長鑫資產公司催請清償,且長鑫資產公司已向本院陳報債權,應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人為長鑫資產公司,並非普羅米斯資產管理公司。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30,51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在成衣廠或一般農戶幫助種植,非每天有工作,有工作才領現金,每月平均所得在2萬元上下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至115年2月4日之投保資料,聲請人最後投保紀錄為113年12月1日投保於○○○○○○○○○○○○○○○○○○○○○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並有薪調為每月31,800元(老年災保,本院卷第87頁),可認聲請人仍投保於該處,核與聲請人112、113年均有○○○○○○基金會之所得資料記載相符。
⒉又依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月、9月均有「○○薪資」及「薪資年金獎金」之入帳記錄,足認聲請人仍於○○○○○○基金會有工作所得,並非僅在成衣廠或一般農戶幫助種植之零工收入。
⒊況聲請人自陳未領取其他年金或補助,然依上開存摺及郵局存摺之記載(本院卷第155、165至171頁),聲請人另有「勞退續提」之收入記載,該收入來源為何,亦未經聲請人陳報說明。
⒋聲請人另陳介紹他人向○○○○○股份有限公司買米糧之介紹費、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有記載為「○○○○○○」之入帳。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元提出證據證明,難僅以聲請人所陳即認聲請人每月僅有零工收入約2萬元,是本院認應至少以聲請人112、113年即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約30,510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較為可採。
聲請人112年度所得462,008元、113年度所得270,22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510元。計算式:(462,008元+270,226)÷24個月=732,234÷24個月。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5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宏泰終身壽險2三筆,聲請人陳報契約始期之保險之19年解約金為104,1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保單所附解約金及繳清保額表記載,聲請人兩筆終身壽險分別為86、87年為起保日期,迄今已約28、29年,解約金價值應分別約有179,300元、179,300元(本院卷第205、209頁,實際解約金價值應以保險公司所陳報為主)。另聲請人尚未提出保險公會查詢資料,是否有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且是否亦具有保單價值,均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聲請人主張00-0000號汽車已逾30年,早已遺失。
⒌股票:國泰人壽股票3張共46股(未陳報現存價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30,51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89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12,664元之案,遑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