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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秉呈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秉呈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12,77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1,012,7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吳秉呈)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12,77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3,104元、創鉅有限合夥15,65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0,89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6,2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588元、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45,40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0,485元(有擔保債權)。以上金額,合計1,035,154元。

總金額合計:1,085,75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9日函【調解卷第67頁】,陳報聲請人前所記載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係屬誤繕,應更正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喬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債權人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的數額計算,即喬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0,600元(有擔保債權)。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000元(工程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①聲請雖於115年4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中主張每月支出扶養父親扶養費6,206元,惟未提出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及近二年所得資料與財產清冊,故此部分不予核算。
②債務人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7年的時間,
 應認為尚不需由聲請人扶養。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406元

存款:2,406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之後,餘額為21,382元。再扣除每月必須繳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金8,775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金5,660元;賸餘額僅6,947元,顯難以清償其他債權人每月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
。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