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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對人
債  務  人  林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呈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定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52條規定:「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呈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包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之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而且,債務清償的方案內容,核屬公允、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因此,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呈間之債務清償方案,應予以認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