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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源泉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兼代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源泉自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7,37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44號裁定、收入切結書、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協議書、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解約金明細表、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277,37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滙豐銀行:726,733元。
⒉新光銀行:470,340元。
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2,970,594元。
⒋遠東銀行:1,398,976元。
⒌富邦資產公司:1,682,237元。
⒍星展銀行:1,147,506元。
⒎良京實業公司:669,911元。
⒏臺灣金聯資產公司:1,174,070元。
⒐台新銀行:2,760,894元。
⒑台新資產公司:1,359,667元。
⒒台北富邦銀行:1,286,582元。
以上金額合計:15,647,510元。
總金額合計:
15,773,017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25,507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7,5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受僱務農種植水稻之每月收入為23,500元,但一年中只有九個月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1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9年退保後今均未再有任何投保記錄堪認所述從事務農為可採,復依聲請人所提收入協議書,所載月薪資數額及工作期間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參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61歲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齡,於短暫之農休期間(3個月)亦難另覓工作以增加工作收入,應認聲請人主張一年僅有9個月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17,500元為可採。
聲請人112、113年度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亦無任何所得資料。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0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終身保險共3筆,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實領金額分別為162,066元、358,130元、243,135元共763,331元,另有台銀人壽終身壽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止,核算至115年1月21日之解約金為233,809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據聲請人稱均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5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