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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姿云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姿云自民國115年6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05,728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養管費查詢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05,72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星展銀行:231,000元。
⒉台灣銀行:48,194元(均為主債務人周群量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由周群量按期履約中,無違約、未由聲請人履行)。
⒊台北富邦銀行:227,361元。
⒋玉山銀行:190,663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287,049元。
⒍台灣大哥大:4,197元。
以上金額合計:988,464元。
總金額合計:
988,464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5,437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因打疫苗造成○○○○○○○○○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無法工作賺取薪資,目前無收入,除112、113年度分別領有財團法人台積電慈善基金會7萬元與5萬元之補助款外,僅每月領有○○補助5,347元。114年11月21日至115年1月13日期間參加愛無限影像設計工作室舉辦之AI製圖課程而投保,但無獲取任何薪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112、113年除所陳領取基金會之補助外無任何所得,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復參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確難覓得工作,應認聲請人主張僅有○○補助之收入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2,817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893元;富邦人壽終身健康保險,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車輛,西元1998年出廠,據聲請人稱已回收,但因欠費無法辦報廢。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補助5,437元,用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足,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