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蔣碧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峰賓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蔣碧月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494,57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節影本、陽信銀行增資新股領取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
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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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土地銀行:20,335,924元。 ⒉陽信銀行:10,881,723元。 以上金額合計:31,217,647元。 | |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新興資產公司(已解散):1,361,000元。 | | |
| | 11,125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已退休,每月僅領取勞保月退10,108元與國保年金給付1,017元共11,125元為生,此外無領取其他任何收入或子女給與 扶養費、津貼、補助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高齡73歲,屆退休年齡並已領取勞保退休金,並經核定按月給付勞保年金10,108元無誤,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 | |
| |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然亦稱目前寄住在兒子處,省了房租及水電費支出,每月支出1萬元得以勉強支應。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僅有年金收入11,125元,無可能支出生活必要費用高達18,618元,且聲請人自陳生活支出已剔除房租與水電費,應認以其收入之數額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較屬合理。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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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存款:約659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投保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⒌股利總額:102元。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勞保與國保年金11,125元,用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屬剛好,足認聲請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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