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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家綾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珉弘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錦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家綾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56,08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856,0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沈家綾)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856,08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1,77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61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1,11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0,03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7,61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9,3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16,03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50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29,019元。以上金額,合計12,137,049元。

總金額合計:12,954,30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彙整的金融機構債權表【調解卷第111頁】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20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053元。以上金額,合計817,256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60,162元(退撫金、月退休金)
聲請人雖於調查程序陳稱沒有工作、無固定收入云云惟查其陳報之臺灣銀行帳戶每月一日有16,467元退撫金存入;另郵局帳戶每月一日有43,695元月退休金存入。因此,聲請人平均每個月收入至少應有60,162元【計算式:16,467元+43,695元=60,162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44,426元
①存款:659元。
②保單解約金:143,767元(國泰人壽)【本院卷第164頁】。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