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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維哲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琴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維哲自民國115年8月17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726,89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太保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摺節影本、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母親於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726,89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京城銀行:333,639元。
⒉星展銀行:549,642元。
⒊元大銀行:123,202元。
⒋台新銀行:648,368元。
⒌聯邦銀行:347,147元。
⒍中國信託銀行:537,722元。
⒎玉山銀行:456,767元。
以上金額合計2,996,487元。
總金額合計:
6,857,487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債權人清冊)鴻光管理顧問公司3,861,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5,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因罹患○○○○○進行腰椎骨釘固定手術,術後恢復不佳,不能久坐久站,無法工作,僅偶而做臨時工,於112年後因母親失能,故由聲請人照顧母親並由兄弟姊妹提供生活費15,000元支應聲請人與母親之日常生活與長照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均無任何所得資料,且於99年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並罹患其所述病症而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復參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確難覓得工作,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無,由兄弟姊妹支應。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數百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車輛已於95年為車輛失竊登記。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無收入僅靠兄弟姊妹支應生活費用,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