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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品富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品富自民國1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未將其所有不動產列入,經函命將不動產列入可供履行財產後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債務人陳報無意願更正更生方案,並請將更生方案轉為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2月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5年3月9日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固於115年4月22日提出,惟未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價值計入更生時財產,且未考慮子女成年後可免除扶養費,更大幅提高子女扶養費數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4日函命債務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通知於115年4月22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後,代理人具狀稱倘將其不值錢之土地持分轉為更生財產還款,將無力維持自身生計,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