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品富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移送本院
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品富自民國1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
惟未將其所有
不動產列入,經函命將不動產列入可供履行財產後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暨更生方案,債務人陳報無意願更正更生方案,並請將更生方案轉為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
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有
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
聲請人自114年12月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更生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5年3月9日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固於115年4月22日提出,惟未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價值計入更生時財產,且未考慮子女成年後可
免除扶養費,更大幅提高子女扶養費數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4日函命債務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通知於115年4月22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後,代理人具狀稱倘將其不值錢之土地持分轉為更生財產還款,將無力維持自身生計,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
爰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