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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珍玲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珍玲自民國11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經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9日編製並於115年5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751,230元(本金總額9,990,000元、利息總額24,761,230元),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可稽。而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縮減債權之意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等卷核閱無誤,均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