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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彥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璋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更生執行事件,於債權表確定後,經多次函請債務人即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函文皆寄存送達於債務人居所之派出所,債務人均未陳報,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款規定聲請將案件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更生程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債權表確定後,自114年11月11日起陸續多次發函通知債務人依更正之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函文皆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居所之派出所,然債務人均未陳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