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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韡佳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韡佳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8,82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28,8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曾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可稽後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無法持續工作,故自114年7月4日離職,此後因無收入,無法依約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洪韡佳)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否□
聲請人於111年12月10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惟嗣後因罹患憂鬱症,無法持續工作,於114年7月4日離職後無收入,因無法依約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28,82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8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21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416 元
。以上金額,合計589,268元。

總金額合計:589,26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49元(身心障礙補助)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335元
①存款:9,335元。
②保單解約金:無【臺灣人壽的保單之要保人債務人】。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