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債 務 人 袁美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經 理 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務人袁美蕙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347,439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347,4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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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7,02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9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6,386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82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2,80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7,87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0,639元。以上金額,合計25,11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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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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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627元。 ②保單解約金:詳細數額不明。 註:債務人於115年3月23日清算陳報㈡狀所附全球人壽113年1月29日函,僅說明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足1萬元(附件10)。另所附之富邦人壽113年1月3日 陳報狀,僅說明富邦人壽有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1萬元之有效保單2張,已註記扣押(附件12)。至於詳細數額,全球人壽的函文及富邦人壽陳報狀則均無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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