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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權億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權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業已確定,此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主文知債務人洪權億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5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2月3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