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錦榮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錦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5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主文知債務人呂錦榮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5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3月6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