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程序事件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繼經本院以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嗣債務人
復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免責,因
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乃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5年5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