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債 務 人 蔡芳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福榮
王行正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獲
鈞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復權。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所為之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主文
諭知債務人蔡芳津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
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5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6月3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
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