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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向兆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向兆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