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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葉育呈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相關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複權,本院裁定如下:
    正文
聲請人葉育呈准予復權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此類情況者,須向法院為復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納稅人程序終止或終止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確定確定;㈣自清理計劃終止或終止之隔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到其應受分配額,經本院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承認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信為真。聲請人以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法庭法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