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33元及截至113年11月24日無保價金及解約金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養九九終身健康保險保單等財產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共933元到院,
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通知與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另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乃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