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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繼鏘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下稱更生案)民事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陳報債權,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9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7,480元,已逾1,200萬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持分為150000分之2)之墓地,現值51元之財產,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復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另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