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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武男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債務清理事件,業經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請鈞院鑒核,准予債務人復權。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主文知債務人陳武男應予免責。該裁定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於115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1月23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