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債 務 人 馮明娜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並已確定。聲請人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5年1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主文
諭知債務人馮明娜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
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5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5年2月3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
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