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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順文應予免責。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時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然本院認聲請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未全部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聲請人於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後,仍竭盡所能繼續向受償額未達債權額20%之債權人受償,如今已繼續清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2,201元,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全部均已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貳、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因債務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未全部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則債務人聲請本件免責,依前開說明,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二、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其於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免責時,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時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陳報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駁回免責聲請後繼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有債務人所提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債務人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時受償金額(A)
債務人陳報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駁回免責聲請後繼續清償之金額(B)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A+B)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40元
55,508元
29,189元
26,335元
55,524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445元
52,466元
71,304元

71,304元
47,883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04元
15,481元
15,800元

15,8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324元
86,665元
71,816元
14,855元
86,671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248元
58,050元
110,966元

110,96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32元
96,714元
81,768元
14,950元
96,718元
330,537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152元
63,230元
55,555元
7,680元
63,235元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381元
182,819元
276,660元

276,660元
193,713元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0元
10,510元
4,500元
6,011元
10,511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86元
35,097元
35,367元

35,36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617元
149,617元
90,944元
58,680元
149,624元
175,467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42元
94,161元
242,162元

242,162元
170,964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48元
52,123元

159,706元

159,706元
34,168元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742元

165,375元
78,363元
87,020元
165,383元
97,131元
 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989元
117,996元
103,332元
14,670元
118,002元
126,989元
 16
蕭郭金枝
865,000元
173,000元
240,000元

240,000元
 17
游承杰
225,000元
45,000元
23,000元
22,000元
45,000元
 18
邱崇裕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合   計
7,369,052元
1,473,810元
1,710,432元
252,201元
1,962,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