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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沛琳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江錦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經  理  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經  理  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至0、00、  00至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黃良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經  理  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沛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何沛琳前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789,713元【註: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14,063,836元】,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何沛琳自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於115年2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鈞院來函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理由:
 ⑴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臺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⑵事實: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7,924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430,176元【計算式:17,924元×24】,再參之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僅受償100,383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祈請鈞院明察。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理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3、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4、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債務人目前年僅51歲,正值青壯之年,距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14年工作時間,倘債務人有意擺脫債務壓力,更應積極工作以清償債務。今清算程序期間陳報人僅受償2,578元,債權受償比例僅0.7%,陳報人自然無法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聲請,謹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諸項所列情事。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除本行之債務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實感法德。  
(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衡酌相對人於陳報人處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相對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善美得」、「遠東百貨」、「錢櫃」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相對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其反是仍以陳報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相對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
3、平心而論,倘相對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相對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陳報人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然相對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限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換言之,相對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核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倘相對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陳述意見如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事:
1、查,依鈞院轉清算裁定理由五、(三),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的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30,176元【計算式:17,924元×24個月=430,17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謹受分配100,383元,故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2、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國泰人壽及友邦人壽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二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詳見原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何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13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行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214,462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本案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僅受償清算分配款1,540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0.718%(詳清算債權分配表),況未逾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茲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債務人:
  希望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何沛琳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從事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無其他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39-40頁】。而查債務人何沛琳自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並無另陳報收入有再改變之情況,因此,應認為債務人何沛琳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收入仍然為35,000元。又查,本院於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核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剩餘額為17,924元【計算式:35,000元-17,076元=17,924元】。因此,本件債務人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程序於114年8月29日所公告之債務人更正資產表及於114年12月11日公告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為等價現金合計100,383元。此部分金額,已分配給各債權人。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每月35,000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7,076元後,每月餘額為17,924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合計總共430,176元【計算式:17,924元×24個月=430,176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合計總共僅100,383元;此數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430,176元。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