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債 權 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代 理 人 胡育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33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存款、宏碁股票、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與遠雄人壽保單等財產,其中新光人壽保單三筆分別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變更
要保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變更並回復要保人,並將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剔除後,經債務人名下共有如114年8月1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存款、股票(宏碁24股)、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1,550,521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31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
異議。
嗣經債務人就
上開資產表所示財產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8日將債務人共1,550,521元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於114年12月22日
予以公告及檢送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
執行命令與通知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114年12月15日解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
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扣除本次清算分配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2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共43,387,121元未清償,僅受償債權額約百分之3,若同意債務人免責,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對債權人有失公允;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務人:伊目前罹患○○○○○而無法工作,亦無不能免責之情形,請
鈞院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罹患○○○○○無法工作,每月依靠子女給予
扶養費9,000元為生,此外無其他任何補助或社會津貼,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所得與投保資料等,認其主張為可採,
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872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28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依前開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1月5至113年11月6日)可處分之所得僅有子女給予之扶養費共21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個月),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12,928元(計算式:8,872元×24個月)後僅有餘額3,072元。而債務人名下有如資產表所示之存款、股票、保單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總額共1,550,521元之財產,則據債務人陳報,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所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摽或帳戶價值一覽表、批註書、證券存摺、宏碁股票收盤價格查詢、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網頁資料(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等為證,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
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陳報狀
暨所附投保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7月4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7月4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4年7月10日函(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所列資產等值現金共1,550,521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
是以,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1,550,52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72元,從而,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
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日所編造並於114年8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