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陳佩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佩琳不予免責。
理 由
壹、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下稱更生案)民事裁定自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下稱更生執行案)進行更生程序。
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3元及友邦人壽保險之解約金6,747元,未逾149,357元之標準,非為清算財團之範圍,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
上開通知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5月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本院
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銀行存摺節影本、113年10月份至11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等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下稱調解卷)及更生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第29至39頁與更生卷第59頁、第77至79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28,000元為可採,
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三)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是以,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382元(計算式:28,000元-18,618元=9,38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債務人於114年1月10日聲請清算,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總收入為431,350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支出為409,824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1,526元(計算式:431,350元-409,824元=21,52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復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5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
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稽,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不予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