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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若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若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進行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7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債務人具狀表示因罹患○○○○○○、○○○○及○○○○○等病症在家休養而無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聲請轉由清算程序進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中華郵政、台新銀行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51元,與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8,203元)等,經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12月2日、115年3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檢送資產表及債權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考量依資產表數額進行分配程序,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分配金額20元並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手續費而無實益,於115年5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執行命令與通知函文、裁定確定證明書、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揭示公告函文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調解通知書檢附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僅有機車一筆及薪資3筆,然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弘字第28031號執行案件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債務人分別在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共計有15筆保單,嗣經鈞院進行更生執行程序提及其中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086元、中華郵政儲蓄壽險可領取每期約6,000元保險金並已變更要保人第三人,足見債務人對其財產狀況故意報告不實且有故意移轉財產之情事,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務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下稱○○○○○○)擔任居家照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定應以債務人113年9、10月薪資平均數即每月39,537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認定,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為18,618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2,461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於113年10月7日聲請清算,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總收入為639,000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09,824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229,176元(計算式:639,000元-409,82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⒉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雖主張因罹患○○○○○○、○○○○及○○○○○等病症在家休養而無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聲請轉由清算程序進行,然依債務人所提濟生中醫診所與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過度勞累,並無不能工作之醫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時,而依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任職於○○○○○○擔任居家照服員,並經本院依其112年度所得總額及113年7至10月薪資收入數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尚有39,537元,與債務人自陳因罹患前開疾病減少工作時數致收入減少乙節已有不符。又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自113年12月9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而依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所提郵局存摺節影本(清算執行卷),債務人自114年3月10日至114年6月20日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績效獎金、開案獎金、端午節代金、鐘點費等共172,68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3,171元,高於本院更生裁定所認定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亦無債務人所稱因並無法工作或收入減少之情,難認債務人主張無收入乙節為可採,故應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每月收入為43,171元,而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以債務人主張為最低生活支出1.2倍並經本院所認定,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數額為18,618元後尚有餘額24,553元(計算式:43,171元-18,618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定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之收入總額為639,000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1頁),然互核債務人所陳111年10月至112年5月共8個月間從事工作室收入每月22,000元、112年6月至113年9月任職於○○○○○○,債務人於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112年度總額270,647元、113年度總額423,195元,9個月約317,396元,更生卷第37頁、清算執行卷),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64,043元(計算式:22,000元×8個月+112年度○○○○○○收入270,647元+113年度9個月○○○○○○收入317,396元),而聲請前兩年支出總額為409,824元(以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17,076元計算,更生卷第22頁)。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354,219元(計算式:764,043元-409,824元)。
 ⒋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存款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之保單解約金等共751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提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中華郵政保單契約基本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契約明細表與保單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因債務人資產僅有751元,於清算程序中倘進行分配,其中債權人和潤公司受分配金額已不足負擔金融機構手續費而無分配實益,本件普通債權人全然未獲分配,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54,219元。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4日所編造並於115年3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將更正後之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更生執行卷可稽。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