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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宋茹鋅即宋玫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茹鋅即宋玫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剔除債權人盧○○、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後之更正債權表公告並送達債務人,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10日內依更正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後,債務人均未依限提出且均未回覆,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
三、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檢送資產表及債權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另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16元,客觀上無換價實益。此外,查無其他財產,認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15年5月12日撤銷原裁定,重為終止清算裁定),並於115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更正債權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裁定確定證明書、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為不免責情事。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另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係未依司法事務官命令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無更生誠意而轉清算,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應屬未盡力清償,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債務已全數結清。
 ㈣債權人李○○:已與債務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請法院依雙方協議內容列入裁定。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原任職於○○,自113年10月12日開始任職於○○○,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然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更生卷第121至123頁,及更生執行卷113年11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包含本薪、伙食費、全勤、免稅加班費、加日加班費、餐服津貼、品牌津貼等,113年2至9月份之每月應領數額共327,73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967元,因認應以該實際收入數額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經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主張包括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每人各7,000元,而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父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資料(更生卷第143至153、155至167頁),除債務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一筆,財產總額共271,229元,及債務人父親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與國保老年給付128元、母親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與國保老年給付79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應認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其父母另有一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哥哥,但早年失蹤並涉及刑事案件,故僅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亦據債務人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更生卷第169至171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數額並未逾越以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7,076扣除父母親所領相關津貼後之數額,應予准許。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891元(計算式:40,967元-17,076元-7,000元-7,0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聲請前兩年(即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因於112年11月至12月、113年1月脊椎開刀無法工作,前兩年內之收入為669,229元,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總額共794,376元(包含租屋費用、水電費等與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各8,000元,詳見更生執行卷一內113年11月8日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本院參酌債務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139至141頁)及113年2至6月份薪資單(更生卷第121至123頁、更生執行卷一.113年11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債務人於111年度收入總額為「○○○○」300,000元、112年度收入總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耐斯店」、「○○○○」、「○○○○○」共262,054元,加計債務人113年2至5月份薪資總額共154,533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669,229元,加計債務人所領取之租屋補助每月3,000元,合計可處分所得共741,229元(計算式:669,229元+3,000元×24個月)。又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提列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且父母親扶養費為每人每月7,000元,應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應於共745,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7,000元×2×24個月)之範圍內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741,229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741,229元-745,824元)。
 ㈣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共116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中信銀行存摺節影本、凱基人壽有效保單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2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1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函等函覆存款餘額並稱無需辦理清算登記或不予執行扣押並提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因名下存款顯不足以扣押手續費且無分配實益,本件普通債權人全然未獲分配,然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之情形。
六、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一),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所編造並於114年2月21日公告之更正後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二)及於115年4月1日編造並於115年4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二),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將更正後之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更生執行卷可稽。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准予更生後,遲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具備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者,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固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該條例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存在,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有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可參,雖可認其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因此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然查,尚難遽認債務人已因此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且已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即得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李○○所陳已與債務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請法院依雙方協議內容列入裁定之主張,屬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如何約定債務清償之問題,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要件不符,亦非本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得予審究。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