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羅國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南孝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俊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公告債權表並於114年9月15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債務人代理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轉由清算程序進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截至114年11月3日)新臺幣(下同)1,222元,與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5,874元)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12月18日、115年4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檢送資產表及更正之債權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
異議。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債務人名下資產表僅有存款1,222元,然債權人人數眾多,扣除匯款手續費及郵務費用後所剩無幾,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各債權人對
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均未為反對陳述,司法事務官
乃於115年6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
上開執行命令與通知函文、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
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前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239,32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本件更生裁定之附表,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前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239,32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名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應調查各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且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等語。
㈣債務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按日計酬、每日1,00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月工資2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認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9,9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嗣債務人於114年4月10日聲請清算,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總收入為480,000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09,824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70,1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
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公司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每月工作20日、每月工資2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應認為可採。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據債務人主張為18,618元並經本院認定,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8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2年2月至114年1月間亦均任職於○○公司,收入總額為480,000元(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第17頁),而聲請前兩年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17,076元計算之總額為409,824元(調解卷第17頁)。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70,176元(計算式:480,000元-409,824元)。
⒋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如資產表所示之存款與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之保單解約金等共1,222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提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解約金資料、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社員資料查詢及存款對帳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餘額表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異議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等在卷
可稽(見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因債務人資產僅有1,222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及郵務費用後所剩無幾,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件普通債權人全然未獲分配,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0,176元。
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復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
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6日所編造並於115年4月20日公告之更正後債權表,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將更正後之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更生執行卷可稽。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務人於115年1月過年期間由雇主出資前往日本旅遊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且既非債務人自行支出費用,亦非債務人所為之消費,
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名下保險則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詳清算執行卷),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該人壽保單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需將質借未償金額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至於債務人於准予更生後,遲未提出更生方案乙節,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
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具備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者,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參照)。故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固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該條例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存在,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有
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可參,雖可認其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因此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然查,尚難
遽認債務人已因此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且已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即得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均
難認有理由。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