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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學寬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學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學寬前因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363,000元【註: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48,811,631元】,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蔡學寬自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已於115年1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本件於開始清算後至今,全體債權人其受償金額為697,467元整(分配比率僅1.4289%),查債務人年62歲,仍有工作能力,若貿然免責,債權人權益恐將遭受莫大損失,故聲請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懇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債權人於本清算程序中僅分配1,026元,僅占本行全部債權之1.43%,若鈞院同意相對人免責,對本行實屬不公平,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債務人:
  我已經盡力償還債務,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學寬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在建築工地當粗工,平均每個月收入約21,000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404元,每個月並應分擔扶養母親費用3,192元,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個月尚餘2,404元【計算式:21,000元−15,404元−3,192元=2,404元】;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查,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2日公告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財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現值5,000元、郵局存款1,017元、嘉義市農會的存款14,23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63,760元。另於114年11月5日公告所編造的分配表,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697,467元,嗣後本院已將697,467元分配給債權人。因此,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為697,467元。此數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7,696元【計算式:2,404元×12×2=57,696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