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柏瑋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柏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8月22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中華郵政嘉義彌陀郵局存款、華南銀行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存款、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存款、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20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除資產表中編號7所示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260元因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而不予扣押外,債務人於114年12月12日解繳等值現金2,36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8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東區及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函所附帳戶詳情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14年7月17日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114年7月25日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國泰人壽114年8月19日函暨所附保險資料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債務人受免責裁定。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申辦信用貸款僅因應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而累積如此債務,足見確有浪費、奢侈情事,且債務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踏實自勵,仍以陳報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相對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應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倘債務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債務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反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企圖透由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難認其有還款誠信,顯已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21,309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合,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本院審酌:
 ㈠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補助或社會津貼等語。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資料,認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共21,309元,合計共39,927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而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名下如資產表所示之存款與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並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2,36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2,364元,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0日所編造並於114年8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