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簡志霖
林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原告簡志霖除援引於原審起訴主張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判決所列四位會員甲、乙、丙、丁,會員甲、乙部分上訴人已勝訴;會員丙只有表示開門者疑似為上訴人,因此無法作為證據;上訴人為M字鬍,並
非會員丁所述之U字鬍。被上訴人就其指控應提出完整證據,且所有檢舉人應出來作證
。針對被上訴人所述檢舉人之說法,檢舉人認為遭注視應僅係檢舉人個人感受等語。
⒈請求廢棄原判決。
⒉請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六個月免費會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即
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調查流程係依檢舉人陳述,調閱非浴室、蒸汽室等室外的監視器,並向檢舉人確認狀況,若雙方說法不一,被上訴人會跟檢舉人說明、會向被檢舉人勸導。
本件上訴人有使用全國各場館之權利,而上訴人在不同的場館都有被檢舉,且檢舉內容雷同,有注視或過於靠近的問題,
本案四位檢舉人均表示恐懼,故被上訴人依照
定型化契約第九條第二、四款終止契約。而該條款規定會員只要有影響到其他會員的權利,不需受有刑事判決仍然可終止會籍。至於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與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會籍沒有直接關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且主張所受損害為不能繼續使用健身房之利益(原審卷第63、64頁)。而依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健身房會員服務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會員將可以完全使用廠館內所有裝置或開放之所有器材設施」之內容(原審卷第70頁),可知該利益
乃屬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例如
所有權、
人格權、
身分權等),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㈢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客體為不能繼續使用健身房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加以主張請求,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前揭主張被侵害之利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上訴人6個月免費會籍等語,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列四位會員甲、乙、丙、丁,會員甲、乙部分上訴人已勝訴;會員丙只有表示開門者疑似為上訴人,無法作為證據
,且上訴人為M字鬍,並非會員丁所述之U字鬍等語,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於法不合,則上訴人前揭所述,於本件之認定即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受侵害之客體為不能繼續使用健身房之利益
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侵害之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上訴人6個月免費會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