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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嘉麟  



            蔡嚴麟  
相  對  人  蔡長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5年度朴簡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嘉麟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並長期於臺北地區工作及生活。抗告人蔡嚴麟之住所地及工作地亦位於臺北市,足見本件各被告之實際住所及生活中心均位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蔡嘉麟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抗告人蔡嚴麟之戶籍地址則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蔡嘉麟陳稱其實際居住及工作地均位於臺北市,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華電信帳單、台灣人壽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公文等件為證。觀諸抗告人蔡嘉麟前開所提文件其上所載地址均位於臺北市,且抗告人蔡嘉麟之工作處所亦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足見抗告人蔡嘉麟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抗告人蔡嘉麟之住所,而應由抗告人蔡嘉麟之實際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固無違誤,然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