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115年度訴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准
聲請人閱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第65-67頁之地號及他項權利部之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系爭土地
抵押權人,為明瞭聲請人之爭抵押權是否尚有
債權未清償,有釐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情形,
爰為
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明瞭聲請人之爭抵押權是否尚有債權未清償,有釐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4號卷證
可證,
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
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
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惟卷內關於系爭土地之地號、他項權利部以外其他資料等有關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起訴合法
與否所用,與聲請人之金錢債權無關,且涉及其他
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他人之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損害,該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