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品馨
本院115年度執全字第9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號碼115-006號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朴全字第3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號碼115-006號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經通知行使
擔保金權利,未於
期間內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
按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朴全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朴全聲字第1號及115年度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卷(含系爭保證書影本)審
核屬實。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