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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陳建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皆在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8日止(共91日)之利息39,890元【計算式:1,000,000元×16%×(91/365)≒3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39,890元【計算式:1,000,000元+39,890元=1,039,8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度補字第1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4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18日
1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