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山富塑膠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運農用塑膠廢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日後30日內,將囤放在台南佳里區府興路二段312巷56弄36號之農用塑膠膜廢棄物全部清除運離原告處所。」並陳明上址廠房內
迄今已囤放約14噸碳化廢塑料,依目前廢棄物清運服務行情價,係每公噸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卷第6頁)。故應以清運前述農用塑膠膜廢棄物所需之費用,計算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元(計算式:14噸碳化廢塑料×每公噸2萬元=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