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除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8日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調字第40號調解事件受理,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定期於115年3月16日下午2時40分調解而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4月7日(期間之末日原係115年4月4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順延至115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係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嘉簡調字第4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視為裁判費之一部。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2,176元,及其中2,487元自108年12月1日起、9,960元自109年12月1日起、20,246元自110年12月1日起、35,617元自111年12月1日起、33,86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供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237,444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之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7,444元(計算式:237,444+1,650,000=1,887,4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21,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