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安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行之嘉義縣○○鄉○○村○○○○區○路00號太陽光電所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系爭設備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設備前經臺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所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60,000元,有
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