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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安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被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行之嘉義縣○○鄉○○村○○○○區○路00號太陽光電所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系爭設備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設備前經臺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所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60,000元,有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