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坤霖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承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鹿雅文馨編號B6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持分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
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535,304元,
暨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被告通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165元之遲延利息。經核第1項聲明,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所載契約總價為11,500,000元,審酌簽訂
迄今約滿3年,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另依上述說明,查原告於115年4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9日)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第2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5,304元、第2項聲明後段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60元(計算式:1,165×4日=4,660),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39,964元(計算式:11,500,000+535,304+4,660=12,039,9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