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紘億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600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1日止(共108日)之利息即29,080元【計算式:1,965,600×(108/365)×5%≒29,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680元【計算式:1,965,600+29,080=1,994,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